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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放贷涉嫌犯罪?平安惠普否认后声明悄然删除

2019-11-12 16:00:00来源:财联社
责任编辑:第一黄金网
摘要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引发了媒体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普惠”,裁定书中简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定引发了媒体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普惠”,裁定书中简称“平安担保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关注。

不过,平安普惠曾在11月8日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平安普惠社区”发布了一则《关于媒体报道“平安普惠设立关联公司放贷”的声明》(下称“《声明》”)对此予以了否认。该《声明》称,法院判决中关于平安普惠“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观点与实际业务完全不符,平安普惠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通知,未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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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思的是,记者发现,今日下午还“存活”于上述公号中的这份声明,到了晚间已被删除。

声明悄然删除

11月11日下午,《国际金融报》记者在平安普惠社区下载了该份《声明》。《声明》称,法院判决中关于平安普惠“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观点与实际业务完全不符,平安普惠未收到任何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通知,未进入任何刑事调查程序。

《声明》中还提到,平安担保公司、平安小贷公司的业务基本模式为小贷公司提供借款,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不存在获取不法利益的情况。

《声明》表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公司和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均依法成立,其收费基础建立在与客户之间分别签订的借款、担保等相关服务合同上,不存在多头收费、客户承担整体资金成本在监管要求的范围以内,理应受法律法规保护。

而到了晚间,记者发现,这则《声明》已“消失”于上述公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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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平安普惠为何把这一声明删了呢?

对此,《国际金融报》记者向平安普惠方面进行询问,随后该公号又更新了一则《关于个别媒体有关报道的澄清》(下称“《澄清》”)。

平安普惠在《澄清》中称,自依法成立以来,在各级别政府部门、金融监管单位的指导和管理下,合规合法提供获客咨询、风险初步评审、担保增信等金融服务,与各类持牌金融机构开展资金合作,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助力小微企业、社会大众,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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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经济犯罪

平安普惠的这份《声明》还要从法院的一纸判书说起。

10月28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某春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了终审裁定,公布了该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与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通过设立关联公司的方式大量放贷,以达到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该案件上诉人(原审原告)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担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为李某春。

这份民事裁定书中公布的主要案件事实和理由为:

2015年9月21日,李某春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平安小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小贷向其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同时合同亦约定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逾期还款责任等内容。

同日,李某春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与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据此二份合同,由平安担保公司对李某春的借款提供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春向平安小贷公司申请贷款14万元,贷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0.7%,还款方式为按月固定本息还款。李某春自当期还款期限截止,余款逾期至今未还。

平安担保公司依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19日,代李某春向平安小贷公司偿还了未支付的借款本息126976.47元。

在平安小贷公司与李某春、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平安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主要内容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给予借款人的贷款,金额为14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人的义务中约定:担保对价约定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担保费用为借款人同意就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下列费用:

前期服务费42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6720元,按月支付,每月28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20160元,按月支付,每月84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义务中还约定了滞纳金、追偿费用的计算方法等。

2015年9月21日,李某春根据平安小贷公司的要求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该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李某春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扣划款项,包括李某春依借款合同约定向平安小贷公支付的全部款项(各期还款额、各项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其他任问费用)以及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滞纳金、代偿救项以及其他任何费用)。

2015年9月28日,付款方户名为“深圳市信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李某春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联户62×x64)汇入小额贷款135800元,直接扣除了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李某春应当给平安担保公司支付的前期服务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因该案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应裁定驳回原告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该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裁定:驳回平安担保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97元免收。公告费600元,由平安担保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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